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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19689号“爷爷不泡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7: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82号
申请人:张露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19689号“爷爷不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文字整体属于规范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情况、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来源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爷爷不泡茶”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标识文字“爷爷不泡茶”为生活用语,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爷爷不泡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除“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爷爷不泡茶”的“泡”字为不规范汉字的书写字体,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