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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16537号“百年開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16: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55号
申请人:四川开心百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6537号“百年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53204号“开心 福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其权利人未进行驳回复审而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审公告的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目的来申请的。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创意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734号“开心”商标、第10250403号“开心”商标、第10250402号“开心”商标、第20392260号“百年对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代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极强的品牌内涵与显著特征,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检测报告、《开心百年》的歌谱及在QQ音乐上线的相关资料、推广资料、广告推广协议及播出证明资料、拼多多的推广资料、销售快递资料、发票资料、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百年”,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百年開心”与引证商标一“开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引证商标四“百年对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百年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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