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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58302号“喜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30: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03号
申请人:庞松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8302号“喜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271696号“喜米坊”商标、第33019372号“糦米”商标、第59082116号“大喜米”商标、第58963946号“喜米铺”商标、第27367535号“喜之米”商标、第40186631号“喜米生活”商标、第38998783号“米囍”商标、第35293902号“米喜微家医”商标、第45190234号“囍米人家”商标、第61474569号“喜米家”商标、第21357442号“禧米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如果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将会影响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米”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商标权利尚未明确,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十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