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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78294号“麦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4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119号
申请人: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78294号“麦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749号“麦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75310号“麦芒星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67524号“一起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98454号“HAAENC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07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147248号“一起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110639号“汉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63016号“UNPACKED及图”商标(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63016号“UNPACKED及图”商标(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69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394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16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麦芒无限生长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字投影仪、视频投影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投影仪、视频投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麦芒”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投影仪、视频投影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麦芒及图 商标 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