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826613号“企大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08: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50号
申请人:企大师(山东)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牛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6613号“企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5523号“企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65644号“企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8909号“企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61001号“企划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268429号“企划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企大师 商标 企大师(山东)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