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60947号“印象前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33: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5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0947号“印象前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74462号“印象蓝湾 YINXIANGLANWAN及图”商标、第36554665A号“前湾”商标(第39类)、第36554665A号“前湾”商标(第41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4、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提供旅行信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旅游交通安排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印象前湾”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印象蓝湾”及引证商标二、三“前湾”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印象前湾 商标 宁波杭州湾新区杭湾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