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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4059号“健康光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34: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5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4059号“健康光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42020号“116 健康”商标、第42050080号“116 健康”商标、第65091302号“128 健康”商标、第4326965号“39健康”商标、第33757049号“4P 健康 P4 MEDICINE”商标、第33913846号“639 健康”商标、第50068540号“7 1 HEALTH 健康”商标、第63915865号“890 健康”商标、第23914618号“9i健康”商标、第29592563号“H2U 健康 ATM及图”商标、第56976506号“I LOVE 健康”商标、第63166654号“健康 iHealth及图”商标、第24779536号“N 健康”商标、第17062244号“QQ 健康及图”商标、第45703585号“QTC CARE 健康”商标、第15689272号“健康 GO”商标、第62420886号“健康 160及图”商标、第65408053号“健康 619”商标、第26695019号“健康 998”商标、第32082079号“健康 998”商标、第15683082号“健康 Bai du及图”商标、第56578528号“健康 BOSS SHOW”商标、第12884472号“健康 4S及图”商标、第62431491号“健康1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发展历史;纳税证明;公司年报;排行榜节选;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八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三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均含有文字“健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医疗护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三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咨询;医疗辅助;医院;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三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三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医疗保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等服务、引证商标八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二、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文“健康光显”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