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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37803号“鹤乡大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6: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4号
申请人:密山市朝宾白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7803号“鹤乡大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7991号“鹤乡健康之家HE XIANG JIAN KANG ZH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90704号“鹤乡健康HE XIANG JIAN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111314号“鹤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123386号“鹤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46180号“鹤乡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394043号“鹤乡葡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鹤乡大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鹤乡健康之家”、“鹤乡健康”、“鹤乡”、“鹤乡优选”、“鹤乡葡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