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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5360号“D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2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97号
申请人:成都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5360号“D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90977号“DST 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23693号“DST 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685564号“DST及图”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领土延伸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DST”,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DST及图 商标 成都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