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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66780号“掌柜家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4: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05号
申请人:王丽莎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6780号“掌柜家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5560号、第66424065号、第50822231号、第16940122号、第10692125号、第13608301号、第9392200号、第6571442号、第24078704号、第8750768号、第29651085号、第1768231号、第11184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具有实际含义,具有特殊性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该商标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掌柜”,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组合“掌柜家的”,该文字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