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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95516号“花楼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3: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07号
申请人:石汉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柴长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6395516号“花楼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花楼街”带有极为浓重的历史背景,“花楼街”本身就承载了一段特殊的经济、政治、人文发展历史。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会对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花楼街”极易误导消费者该商标服务来源地为老汉口花楼街这一著名地点。三、争议商标为具体地点名称,仅直接表示服务所在地或来源地的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花楼街”及《汉口竹枝词》网页查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08月06日通过第18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地点和特点,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定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花楼街”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未构成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地点和特点,其可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并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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