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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65720号“键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6: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35号
申请人:山东键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5720号“键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6505号商标、第8171061号商标、第9070212号商标、第252727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证明。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金属退火剂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核定使用在塑料胶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键邦 商标 山东键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