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8740732号“孔雀之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3:2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31号
申请人:广州酩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30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8740732号“孔雀之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431758号“孔雀牌”商标、第22090860号“小孔雀”商标、第21085638号“孔雀酒堡商标”、第29825474号“孔雀红”商标、第29825450号“孔雀世家”商标、第35207375号“孔雀城堡”商标、第35925398号“孔雀一号”商标、第36720617号“孔雀牌”商标、第37038295号“孔雀大酒窖”商标、第37038297号“孔雀盛宴”商标、第37038982号“孔雀佳酿”商标、第39380130号“孔雀御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存在明显的注册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类似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孔雀之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31758号“孔雀牌”(引证商标一)、第22090860号“小孔雀”(引证商标二)、第21085638号“孔雀酒堡”(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孔雀”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小孔雀”“孔雀酒堡”等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本案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孔雀之翼 商标 广州酩特贸易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