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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2167号“富豪小霸王FU HAN XIAO BA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9:38关于第66652167号“富豪小霸王FU HAN XIAO BA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25号
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富豪智能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2167号“富豪小霸王FU HAN XIAO B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46508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4300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4301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430092号“小霸王”商标、第22240809号“小霸王 XBW及图”商标、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6426283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659593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5176318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5430106号“小霸王”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796280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407448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14559802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830498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940863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9408633号“小霸王”商标、第20865972号“小霸王 小霸王及图”商标、第3509122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7583347号“小霸王 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6058542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6072231号“小霸王 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66384367号“小霸王小霸王及图”商标、第90658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36687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拥有版权。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及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照片、公司门头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七、二十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