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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02910号“STONE & SAL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4:06关于第37302910号“STONE & SAL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45号
申请人:尼莫•贾拉利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37302910号“STONE & SAL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ALT&STONE”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SALT&STONE ”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金拱门”、“SNOW PEAK”、“WOLF&SHEPHERD”等众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2、“SALT&STONE”品牌产品在国外的销售页面信息材料;
3、“SALT&STONE”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材料;
4、“SALT&STONE”品牌产品销售清单材料;
5、媒体对“SALT&STONE”品牌的报道材料;
6、“SALT&STONE”品牌产品在淘宝平台上的销售页面信息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8、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石波”的任职报告材料;
10、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SALT&STONE”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ALT&STONE”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正当、合理、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ALT&STON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指甲油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95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37402085号“THANK U,NEXT”商标、第50239868号“FITJAR ISLANDS”商标、第53706567号“SNOW PEAK”商标、第54586676号“MUSEE DE PEAU”商标、第54728392号“LOVE WELLNESS”商标、第49036263号“NOVELSHIP”商标、第27092675号“金拱门”商标、第45900830号“MAGIC SPOON”商标、第48817875号“SOMETHING&NOTHING”商标、第49161375号“CLICKBOAT”商标、第46091362号“MAKKU”商标、第48733823号“ECWID”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美国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SALT&STONE”商标。申请人使用在“唇膏、防晒乳、止汗棒”产品上的“SALT&STONE”商标经过相关公众在新浪微博平台上的推广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SALT&STONE”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的“SALT&STONE”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STONE & SALT”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ALT&STONE”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指甲油、眉笔、唇膏、唇彩、化妆品、香水”商品与申请人“SALT&STONE”商标实际使用的“唇膏、防晒乳、止汗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申请人“SALT&STONE”商标实际使用的“唇膏、防晒乳、止汗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STONE & SALT”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95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THANK U,NEXT”、“FITJAR ISLANDS”、“SNOW PEAK”、“MUSEE DE PEAU”、“LOVE WELLNESS”、“NOVELSHIP”、“金拱门”、“MAGIC SPOON”、“SOMETHING&NOTHING”、“CLICKBOAT”、“MAKKU”、“ECWID”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STONE & SALT 商标 尼莫•贾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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