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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936号“SOGOO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6: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爱索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亿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47936号“SOG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91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中仅产品照片等自制性证据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时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747936号第9类“SOGOOD”注册商标,原第174793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申请注册后,经过宣传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真实的有效的连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复审商标不应被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书;2、产品销售发票;3、调研照片及报道链接;4、产品照片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时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产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传真机、电话机、影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计时器、传真机、电话机、影碟机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时间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授权协议书不属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明;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与本案复审商标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显示的商标标识难以辨认,且仅凭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商标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显示的商标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在具体事实和理由中提交的商标认定批复所涉商标也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三年指定期间在“计时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