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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906961号“S1 CHAMP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1:02关于第30906961号“S1 CHAMPI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75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文泰志青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0906961号“S1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01739号“Champion”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 pruducts”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 pruducts”商标、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0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5403431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7647057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出自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Champion”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hampion”系列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申请人官方网站;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部分专卖店图片;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Champion”品牌的介绍;相关报道;在中国的制造工厂清单、产品经销商清单和全国销售专柜清单;在中国的生产、销售产品清单;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账单;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在亚太地区开设的店铺的照片;相关广告;产品宣传图册;产品图片;产品生产商名单;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的工商行政登记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品牌,具备其独特的创新性和新颖性,没有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作品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其他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艾斯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商品上。2021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成都文泰志青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裤、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二均已被撤销,其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十四、十五、十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S1 CHAMPIO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四、九、十、十一、十三、十七均含显著识别部分“Champion”,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享有的“Champion及图”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S1 CHAMPION及图 商标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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