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8045232号“牡丹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6: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34号
申请人:福建省隆合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茶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18045232号“牡丹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牡丹王”系白茶产品市场上公众熟知且公认的白茶型号、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牡丹王”为地理标志“政和白茶”中特级白牡丹,被申请人所在地并非来源于政和白茶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定;
2、地方政府机关文献、 文件;
3、学术界的期刊、文章;
4、各类公共网络服务平台的资料、资讯;
5、行业从业者的证明证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中粮集团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全资的专业实业公司,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主要经营茉莉花茶、白茶、乌龙茶等。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创,具有自身特点和强烈的显著性,并非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政和县政府及茶企联名撤销“牡丹王”注册商标成立商品通用名称等证明文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产品通用名称。“地方标志保护”中并未提及“牡丹王”,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受地域限制,也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地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公司简介;
2、白茶的国家标准;
3、答辩人“牡丹王”商标产品检验报告;
4、答辩人“牡丹王”商标产品销售凭证及销售清单;
5、答辩人“牡丹王”商标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7年2月14日超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牡丹王”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或品类等特点,同时亦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冰淇淋”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牡丹王 商标 福建省隆合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