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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7975号“抚仙湖FUXIAN LA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0:46关于第63747975号“抚仙湖FUXIAN LA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06号
申请人:澄江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7975号“抚仙湖FUXIAN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政府部门授权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0554号“抚仙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76557号“抚仙湖·广龙小镇 FUXIAN LAKE GUANGLONG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及修订草案、澄江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函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5月13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抚仙湖”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已获初步审定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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