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100526号“山冲角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06号
申请人:湖南宇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袁丽云 委托代理人:湖南恒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61100526号“山冲角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827581号“山冲角里”商标、第56733595号“山冲角里SHAN CHONG JIA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益阳市世富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长沙通利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损害。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明知被申请人不是“山冲角里”品牌真正的权利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系为恶意抢注,仍作为其委托方,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产品图片;
3、在先案例;
4、长沙通利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页;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益阳市世富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页;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山冲角里”为湖南地区方言,意为“偏远的角落或地方”,非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且争议商标字体亦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显示争议商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品加工;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服装制作”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蛋;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山冲角里”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山冲角里”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酿造服务;食物冷冻;面粉加工;食物熏制;茶叶加工”服务属于食物饮料加工服务,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精制坚果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酿造服务;食物冷冻;面粉加工;食物熏制;茶叶加工”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酿造服务;食物冷冻;面粉加工;食物熏制;茶叶加工”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酿造服务;食物冷冻;面粉加工;食物熏制;茶叶加工”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下接受其委托,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酿造服务;食物冷冻;面粉加工;食物熏制;茶叶加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山冲角里 商标 湖南宇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