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784419号“朴乡原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3: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72号
申请人:重庆金色联邦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9784419号“朴乡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15780号“樸郷 PUSHINE AMOROUS FEELINGS ALPINE RESORT及图”商标、第58103964号“樸郷及图”商标、第19528749号“朴乡”商标、第43536970号“樸郷 PUSHINE AMOROUS FEELINGS ALPINE RESORT及图”商标、第19527282号“朴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内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产品服务图片;3、广告宣发合同及费用统计;4、建筑施工、环境、消防等检验及验收资料;5、纳税证明;6、酒店网络经营及评价截图;7、宣传视频及图片;8、申请人获得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蜂蜜、食用冰、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外,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朴乡原味 商标 重庆金色联邦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