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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25088号“首金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2: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93号
申请人:吴珠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华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五虎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3625088号“首金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89724号“首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将稀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首金”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区别性和显著性,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茶园照片;资质证明;版权相关文件;产品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网络店铺截图;被申请人“五虎”店面照片;直播页面截图;被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产品照片;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糖果;蜂蜜;甜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并称争议商标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我局据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首金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首金”,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甜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