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388305号“易诺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2: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79号
申请人:阿联酋国家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迪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1388305号“易诺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迪拜政府全资所有的集团公司,其研发生产的“ENOC”是一款润滑油产品,对应中文为“易诺克”,并在全球超过65个国家销售,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95287号“enoc及图”商标、第29192641号“enoc及图”商标、第29188874号“enoc及图”商标、第29197976号“enoc及图”商标、第29187305号“eno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ENOC易诺克”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曾为中国人在中国的总代理商,未经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抢注了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中国总代理商网站介绍;百度搜索结果;产品报道和介绍;图书馆检索报告;代理授权书及承诺书、营销活动书、交易记录以及媒体报道;合作协议、营销情况表、业务往来邮件等;拼音宣传界面;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7、35、42类工业用固态气体、汽油、化油器、会计、石油勘探等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4、35、37类申请注册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另有“图形”、“ 易诺克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图形”、“ 易诺克及图”等商标,其中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图形、阿联酋文字商标基本相同。并且,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是润滑油和润滑脂产品上“ENOC易诺克”商标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ENOC易诺克”品牌润滑油和润滑脂产品授权被申请人为其在中国上海地区的代理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却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的主观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五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汽油、化油器、会计、石油勘探等商品/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双方代理关系中商标指定服务、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均系其“ENOC易诺克”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以及申请人已使用“ENOC易诺克”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如上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其已使用“ENOC易诺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易诺克 商标 阿联酋国家石油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12478252号“安讯奔 I-Spri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