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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91218号“铜山里TONG SHAN 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2:42关于第18891218号“铜山里TONG SHAN L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91218号“铜山里TONG SHAN 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82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和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相关资质文件;
2、公司环境、产品照片;
3、淘宝、抖音等平台的销售信息;
4、相关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武汉吉利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至4均指向咖啡等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铜山里TONG SHAN LI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