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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20221号“艺中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02: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93号
申请人:贵州艺中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20221号“艺中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324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第31048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艺中宝及图 商标 贵州艺中宝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