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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28549号“晨光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0: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12号
申请人:广东爱唯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4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晨光”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第52228549号“晨光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703230号“晨光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法对“晨光”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销售数据及财务报表;
3、“晨光”商标驰名认定;
4、“晨光”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晨光”系列商标的部分媒体广告报道;
6、类似案件的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衔已有含有“晨光”的商标在第11类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晨光谱”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03230号“晨光生活”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抽水马桶;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晨光”,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经注册成功的系列商标详情页;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页上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电灯灯头”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文件夹;文具盒(文具);”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晨光谱 商标 广东爱唯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