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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2277号“数字中医健康驿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12: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40号
申请人:艾芳健康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2277号“数字中医健康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7982号、第66789026号、第52930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处于等待是否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数字中医健康驿站 商标 艾芳健康管理(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