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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84450号“中乔&保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29: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43号
申请人:吴泽蕙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异鲨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4684450号“中乔&保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合谋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其在代理服务以外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之情形。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商标代理机构合谋,联合名下多家企业注册大量商标,严重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更是将争议商标放置于商标交易网站以高价进行公开售卖。可见其注册大量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而是意图通过商标转让行为牟利,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四条“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备案信息;3、林芳金为法定代表人、任高管、经营者的部分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5、转让行为;6、争议商标挂售情况;7、在先决定书;8、福建泉州中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9、泉州新海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档案;10、泉州市骆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11、泉州淘踏区洛克贸易商行名下商标情况;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被申请人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上述商标的代理公司为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2021年1月,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异鲨服装商行的投资人、联络员由黄小燕变更为林芳金,现投资人即自然人股东为林芳金(持股100%),且显示林芳金为15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查,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2022年1月,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由林芳金变更为吴金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9年至2022年申请注册了近六十件商标,上述商标的代理公司为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持股100%的股东成员与泉州市大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林芳金。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前述条款所述的商标代理机构明显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意图规避《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