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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241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7:54关于第462241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13号
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彤益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6224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0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9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对“马车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的“爱马仕”、“HERMES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还抄袭多个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产品介绍、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发票;
4、申请人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荣誉证明;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被抄袭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ROYAL HERMIS”、“GUCCA”、“FRADA”、“皇家爱马”、“无印优品”、“MJU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马车图形”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图形商标在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ROYAL HERMIS”、“GUCCA”、“FRADA”、“皇家爱马”、“无印优品”、“MJUI”等一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