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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94190号“中金美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8: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80号
申请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陶日球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0794190号“中金美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1095号“中金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子母公司简介、所获荣誉、专利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百度百科页面截图、产品展示图片、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使用资料;
5、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中金”牌金锭的交割证明、生产车间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会议、活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年报、审计报告;
10、中国黄金协会出具的推荐信、黄金行业十强排名网页、相关行业标准、说明函、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中金美钻”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金”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中金”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金锭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却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中金美钻 商标 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