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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39514号“力诺瑞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8: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14号
申请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吕兆芝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3339514号“力诺瑞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属于同地区竞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99592号“力诺瑞特”商标、第3589244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86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87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88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89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0号“力诺瑞特”商标、第4928082号“力诺瑞特 LINUO PARADIGMA”商标、第24818058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1号“力诺瑞特”商标、第4928081号“力诺瑞特”商标、第21513366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3号“力诺瑞特”商标、第11504897号“力诺瑞特”商标、第23076561号“力诺瑞特”商标、第24842968号“力诺瑞特”商标、第4928080号“力诺瑞特 LINUO PARADIGMA”商标、第8440463号“力诺瑞特”商标、第3000678号“力诺瑞特”商标、第21361872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4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5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409号“力诺瑞特”商标、第4928083号“力诺瑞特 LINUO PARADIGMA”商标、第6899410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6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7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8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599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600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601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602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603号“力诺瑞特”商标、第6899604号“力诺瑞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第3633883号“力诺LI 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2、申请人介绍;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情况;4、视察照片;5、广告宣传图片、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7、广告合同、发票;8、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信息截图;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等商品,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股东。
4、2011年11月29日,商标驰字[2011]324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八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知名力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力诺瑞特 商标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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