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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07246号“FCTETN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8: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71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波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607246号“FCTETN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对“方太”和“FOTILE”商标的长期使用,使其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FOTILE 方太”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FOTILE 方太”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FOTILE”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FOTILE”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字号,事实上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办公环境、实验室、车间设备、娱乐设施照片及工厂简介;
2、申请人名下“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参与了众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5、申请人商品销售行业排名第一证明、销售情况统计、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6、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公司的照片;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 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媒体报道、 广告宣传、展会等资料;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系列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浴室装置、饮水机、热水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系列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浴室装置、饮水机、热水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FCTETNLE”,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FOTILE”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FCTETNLE 商标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