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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13510号“灵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9: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1号
申请人: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13510号“灵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3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85314号“逸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类服务上第14674482号“灵山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被撤销并公告,已经不能成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申请人所从事的就是与佛教有关的旅游文化产业,虽然申请商标中蕴含有佛教的元素,但与申请人的实际经营的相符的,并不是申请人在滥用佛教元素。同时该商标申请人很早就已经大量的申请并投入使用,在文化旅游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未导致社会不良影响产生。申请人申请商标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佛教文化,避免为他人恶意滥用,从而引起社会不良影响。此外,申请人的“拈花”图形商标并非第一次申请,相同图形申请人已经拥有注册商标34件,该图形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具有唯一性和对应性的联系,民众只要看到“拈花”图形商标就会想到申请人和灵山大佛,不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灵山及图”系列商标列表、关于认定“灵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所获荣誉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图形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联想至佛教典故“佛祖拈花”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灵山及图 商标 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