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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28662号“ABC k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3: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66号
申请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荣泰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8662号“ABC 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87711号“ABC及图”商标、第65509693号“ABC”商标、第43600233号“IABJ”商标、第61557754A号“ABC”商标、第26688173号“ABC及图”商标、第66464748号“ABC”商标、第57141230号“洪恩AB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ABC”,该词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字“IABJ”、引证商标四“ABC”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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