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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99531号“天府担担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3: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24号
申请人:何桥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9531号“天府担担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8822号“天府”商标、第939368号“天府”商标、第1291576号“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1960081号“天府”商标、第3678092号“天府”商标、第8060210号“天府烤卤 TF”商标、第9636039号“虹宇天府”商标、第15532168号“天府烤卤”商标、第19918876号“天府药坊”商标、第37529732号“天府 香豆豆”商标、第64658854号“天府 骏策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43441号“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并未包含任何描述商品制作工艺等特点的信息或内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有多个包含“卤”字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相关搜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等其余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天府花生、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卤鸡、卤蛋、卤鸭”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