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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26091A号“MUSIC APOL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45:22关于第44726091A号“MUSIC APOL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33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晓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4726091A号“MUSIC APOL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79620号“Apollo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33420号“APOLLO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41703号“APOLLO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06941号“Apollo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阿波罗”、“APOLLO”商标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APOLLO”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详见44726091A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光盘证据):1、“阿波罗”、“APOLLO”相关报道;2、“阿波罗”、“APOLLO”商标所获荣誉;3、相关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手机用USB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关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阿波罗”、“APOLLO”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阿波罗”、“APOLLO”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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