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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55770号“天露士TIMLOS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5:57:31关于第52555770号“天露士TIMLOSI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22号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浪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2555770号“天露士TIMLOS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969305号“天露”商标、第38601552号“天露”商标、第50777925号“天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本身极具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蓝月亮”商标注册情况、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2、申请人“蓝月亮”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资料;4、展会图片等;5、申请人企业荣誉;6、申请人“天露”产品在天猫、微信等的产品销售宣传图;7、产品宣传广告;8、相关裁定书;9、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药物;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药物;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天露士TIMLOSIR 商标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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