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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24170号“泰生力源山TAISHENGLIYUAN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8:50关于第68224170号“泰生力源山TAISHENGLIYUANSH
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48号
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国际品牌文化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4170号“泰生力源山TAISHENGLIYUAN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5797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64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964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5798号“泰山TAI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8516号“泰山TAI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泰山”与引证商标一“泰山”、引证商标二“泰山”、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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