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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38635号“华佗大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3: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35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一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9738635号“华佗大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7599416号“华佗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乱,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证明;
2、相关证明及租房协议;
3、申请人1980年至1992年销售发票;
4、相关分店的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
5、相关证明及完税发票;
6、申请人张家口市华佗药房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广告发票、完税证明等;
7、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8、药房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说明资料;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10、申请人各地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及相关公证书;
11、申请人销售发票、购货发票、购销合同;
1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额排名;
13、申请人所获荣誉;
14、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华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设计;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公共关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相近似各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药品零售行业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佗大脑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