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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33849号“吾家有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25: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79号
申请人:杭州吾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3849号“吾家有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59476号“吾家有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和呼叫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并非其指定商品的名称,更不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和特点,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已有与本案情况实质相同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申请人注册“吾家大喜”及“吾家有喜”系列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广告气球、抱枕、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气球、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吾家有喜”与引证商标“吾家有喜”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文字“吾家有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吾家有喜 商标 杭州吾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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