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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1490号“VANW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5:31关于国际注册第1641490号“VANW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18号
申请人:PMC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庚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1490号“VANW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5028号“VANWALL”商标、第18803532号“VANWALL”商标、第51511969号“VANB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撤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品及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动用品及器材、游乐场和运动场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品及器材、游乐场和运动场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及第28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 商标 PMC GM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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