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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88159号“小猪佩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5: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88159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69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3069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木材;可塑木料;镶饰表面的薄板;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石板;耐火纤维;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多年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使复审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生产厂房照片、产品照片;
3、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4、购销合同、对应发票及发票查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此,该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可塑木料;镶饰表面的薄板;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石板;耐火纤维;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木材;可塑木料;镶饰表面的薄板;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石板;耐火纤维;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木材;可塑木料;镶饰表面的薄板;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六项商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予费县隆程板材厂、黄岛区青皮树多层板家具装饰店使用,上述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根据证据3、4购销合同、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证据2产品照片等证据可知,上述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冠以“小猪佩奇”品牌的“胶合板、石膏板、生态门”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胶合板、石膏板、生态门”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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