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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73913号“长鼻象CHANG BI 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6:00关于第67173913号“长鼻象CHANG BI XI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22号
申请人:青州市金潮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73913号“长鼻象CHANG B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3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57679号“吉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89204号“YBI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791223号“ELEV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548678号“ELEV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991138号“象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242595号“行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69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536127号“西象ELEV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52967062号“雨林·象湖湾YULIN XIANGHU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八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八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