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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12136号“SHSY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6: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07号
申请人:斯亿卡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斯亿卡自控阀门(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9112136号“SHSY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92601号“斯亿卡”商标、第48373455号“CSYK”商标、第48385537号“SYK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三、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在明知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产品陈列照片;
3、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4、部分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6、企业产品宣传单、宣传册;
7、所获证书、许可批件;
8、商标宣传图片;
9、参展照片;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喷嘴;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水管;钢管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阀门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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