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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12189号“INBO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39: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60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12189号“INB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55400号“INB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16594431号“IB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40605号“I B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孕妇托腹带;医用垫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护理器械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INBOBO 商标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