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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86983号“ADICOL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2: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30号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86983号“ADI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子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17244号“ADICOLOR”商标、第14262444号“ADD 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仅阻挡申请商标在去污剂、香料、洁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放弃该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去污剂、香料、洁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唇膏、指甲油、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唇膏、指甲油、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