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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701866号“ANYINT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6:54: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4122号重审第0000005129号
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立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4122号《关于第26701866号“ANYINT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8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220559号“intel”商标、第225222号“INTEL”商标、第1361319号“INTEL”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商号“INTEL”和“英特尔”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INTEL”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ANY”的字典扫描页及解释页面;
3、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INTEL”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5、申请人“INTEL”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7、申请人排名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内容复印件;
8、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9、申请人获奖证明;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网站相关业务介绍;
11、申请人网站相关业务项目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产品特点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INTEL”系列商标在电脑以外的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亦不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涉足医药领域的相关报道及介绍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机、报警器、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非医用X光管、非医用X光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电子监控装置、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探测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微型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36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