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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14678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4:42关于第65114678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43号
申请人:北京麟联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14678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06207号“HOTEL IND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45814号“INDIGO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18619号“INDIGO 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85519号“INF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62953号“ING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62955号“ING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05939号“HOTEL IND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NDIGO”及引证商标四至六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颐堤港 INDIGO 商标 北京麟联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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