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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89795号“蛙声旺旺香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5: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17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甘肃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0989795号“蛙声旺旺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37002564号“旺旺”商标、第32171253号“旺旺太阳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2、“旺旺”商标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资料;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其商标的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也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八、九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5、2008年3月,我局认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文字“旺旺”,且含义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蛙声旺旺香米 商标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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