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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06607号“金牌名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0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4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金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8106607号“金牌名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37520A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37520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05671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8406号“名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将会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损害到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造成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诸多不利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相关荣誉及奖项、对“名创优品MNISO”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发展历程大事记及申请人多内外门店开设统计表、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商标整体外观、显著特征、商标读音还是记忆方式上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名创”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不应为申请人单独使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需要,对已有的系列商标的拓展性防御保护,没有任何恶意可言,亦未侵害任何商标的在先权利,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人所罗列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也仅个案具有影响力,并不必然对争议商标的合法注册产生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其他含有“名创”文字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金牌名创”系列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LED灯泡;多功能电锅;灯;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冷热湿巾机;电炖锅;电热锅炉;电热咖啡壶;家用电烤箱;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微波炉(厨房用具);小便池(卫生设施);头发用吹风机;干衣机;空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水龙头;卫生间用干手器;燃气炉;电炊具;饮水机;消毒碗柜;家用电净水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磁炉;电饭煲;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织物蒸汽挂烫机;抽水马桶;澡盆;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排气风扇;太阳炉;电蒸锅;个人用电风扇;电开水器;空气消毒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便携式电风扇;卫生器械和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热水袋;USB供电的暖手器;打火机; 电炊具;电热水壶;电吹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7期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热锅炉、水龙头、太阳炉之外的电暖器、灯、电炊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灯、电炊具、蒸脸器具(蒸汽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牌名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名创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锅炉、水龙头、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热锅炉、水龙头、太阳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牌名创及图 商标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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